1. 國際海洋法法庭總部設在
聯合國系下面有:聯合國國際法院(六大常設機關之一);ICTY, ICTR(已停止運作改組為MICT剩余機制), ECCC, STL, 塞拉利昂法庭等刑事審判庭;海洋法庭;ILO行政仲裁庭。
國際刑事法院(與聯合國非同一系屬)
WTO上訴機制
常設國際仲裁院(被污名為“草臺班子”)
HCCH海牙國際私法協會
歐洲:歐盟下歐洲法院,歐洲人權法院
非洲:ECOWAS
美洲:美洲人權法院
2. 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范圍
根據《海洋法公約》規定,法庭的管轄權及于下列案件:
(一)有關《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
(二)關于與《公約》的目的有關的其他國際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
(三)如果同《公約》主題事項有關的現行有效條約或公約的所有締約國同意,有關這種條約或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也可提交法庭。
法庭只是《公約》規定的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眾多強制程序之一。
締約國可在任何時間以書面方式選擇法庭或《公約》規定的其他爭端解決程序,如國際法院、仲裁法庭等解決爭端。同時,《公約》也對適用爭端強制解決程序設定了一些限制或例外。例如,關于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法律執行活動方面的爭端;有關劃定海洋邊界的《公約》條款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關于軍事活動的爭端;以及正由聯合國安理會執行《聯合國憲章》所賦予的職務的爭端等。對于上類爭端,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作出書面聲明,表示不接受《公約》規定的強制解決程序。
3. 國際海洋法庭總部在哪里
法院和法庭的區別:
1、含義不同:
法院(court),是世界各國普遍設立的國家機關。主要通過審判活動懲治犯罪分子,解決社會矛盾和糾紛,維護公平正義。
法庭(courtroom)是法院(court)的事務類組織單元,是法院的子屬級單元:分為部門法庭(如民事庭刑事庭)、某事的臨時法庭、基層法庭(縣級法院的鄉鎮級基層單位)。
2、性質不同:
人民法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審判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其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代表國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特別法庭(tribunal)是特別設立的裁判所,可能是某法院的子屬級單元,也可能是獨立機構如國際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所謂有些國家的法院稱法庭,如法國的初審法庭、英國的家事法庭等,其實,這種說法并不準確,這些特殊法庭并非完全意義的法院,而是特殊制度里具有高度相對獨立權的法庭。
目前有的專業律師、法官說成 “法廳”(玩笑說法,并非方言、俚語、約定俗成),法廳的說法是錯誤的。
3、根本區別:
法庭異于法院:法庭(courtroom)是法院(court)的事務類組織單元,是法院的子屬級單元:分為部門法庭(如民事庭刑事庭)、某事的臨時法庭、基層法庭(縣級法院的鄉鎮級基層單位)。
4. 國際海洋法法庭成立時間
聯合國總部在美國紐約市曼哈頓區,但有的分支機構在其它地方(如國際法院在荷蘭海牙)。
聯合國總部地址確定的經過:
1945年10月24日聯合國宣告成立時尚未確定。有一些國家表示愿意接納聯合國總部;蘇聯政府提出將永久性地址設在美國;歐洲國家傾向于設在瑞士的日內瓦美國國會在同年12月10通過決議,提請將聯合國總部設在美國。1946年第一次聯合國大會是在英國倫敦召開的,聯合國總部地址問題是會上考慮的主要議題之一。大會在2月14日作出決定接受美國的邀請”。
當時的美國總統杜魯門聽到聯大的決議之后,建議將總部建在波士頓或費城或美國中西部某地。這時,美國大資本家小約翰·洛克菲勒提出愿將自已在紐約市東河畔的一塊價值850萬美元的地皮捐贈。1946年12月14正式接受了這個贈禮,決定將總部建在紐約市曼哈頓區。次年,聯大批準了聯合國大廈建筑設計方案,并開工建造。1948年,美國國會通過決議,撥付6500萬美元作為建造大廈的無息貸款。 1952年,聯合國大廈全部建成,它包括秘書處大樓(大廈的主體建筑,37層)、大會場和會議樓三大部分。同年10月,第七屆聯大會議便在新建的大會場內召開。
5. 國際海洋法法庭總部設立在哪個國家
isa不是國家。是國際海洋管理局。
國際海洋管理局的主要職能為:
1、處理請求核準勘探工作計劃的申請并監督已核準勘探工作計劃的履行;
2、執行國際海底管理局和國際海洋法法庭籌備委員會所作出的關于已登記先驅投資者的決定;
3、監測和審查深海底采礦活動方面的趨勢和發展;
4、研究深海底礦物生產對生產相應礦物的發展中陸地生產國的經濟可能產生的影響;
5、制定海底開發活動及保護海洋環境所需要的規則、規章和程序;
6、促進和鼓勵進行海底采礦方面的海洋科學研究。
6. 國際海洋法法庭總部設在哪里
1.第二百八十七條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對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應具有管轄權。
2.第二百八十七條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對于按照與本公約的目的有關的國際協定向其提出的有關該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也應具有管轄權。
3.按照附件六設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和第十一部分第五節所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對按照該節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項,應具有管轄權。
4.對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轄權如果發生爭端,這一問題應由該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決。